颅骨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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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7/7 21:31:00

劳动者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A+B诉B公司劳动争议案

原告:A+B(被上诉人)

被告:B公司(上诉人)

自年8月21日开始M到被告B公司从事给牛粉草、拌料工作,月工资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M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被告处工作期间,M于年8月去其他公司干零活十余天。年10月25日凌晨4时许,M在被告处搅草过程中受伤,被告股医院抢救,印象诊断: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颅内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骨骨折、吸入性肺炎、糖尿病,经手术治疗,住院一天,于10月26日18时出院,当日于家中死亡,医疗费系由被告支付。原告A+B要求被告B公司赔偿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A+B申请仲裁要求确M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11月28日,A+B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经查,原告A系M之妻,原告B系M之女。M于年6月18日出生。另查明,年6月28日,镇政府(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协议:1、甲方根据《关停拆除补偿方案》对禁养区内养殖场关停拆除实施补偿,……乙方属于有相关手续的养殖场,故应当按照评估标的额(评估总价元)的60%补偿……;2、补偿资金分三次补偿,甲方在6月30日前先行拨付乙方养殖场拆迁补偿款50%;乙方将牛运到别处,原有厂房拆除后甲方再拨付乙方养殖场拆迁补偿款30%;等到乙方清除所有建筑废墟、彻底恢复土地耕种条件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拨付乙方养殖场拆迁补偿款20%;3、乙方保证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开始退出现有畜禽养殖,并保证60日内对养殖场所有建筑拆除完毕。

再查明,被告B公司经营范围系奶牛养殖。被告股东有白景明、陈立仁。被告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公司营业执照未被吊销亦未办理注销登记。事发时,被告养牛场尚未拆除完毕,其中包括草料库及门卫室未拆除,草料库中尚存部分草料。年被告为包括M在内等职工办理商业人身保险。二审查明事实:M生前于年7月-年10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于年10月死亡终止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劳动者已领取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是否应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M属于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法律法规并未限制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才是劳务关系存在的基本前提。M事发时虽已62岁,但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M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辩解M事发时62岁,根据劳动法规定已经超过法定用工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区人民政府下发的《禁养区养殖场关停攻坚实施方案》中,明确禁养区范围,对该范围外并未禁止养殖。被告辩解因养殖场被关停、拆除,于年7月15日将养殖的牛全部出售,此后未继续经营其主业,被告已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外被告养殖场的关停、拆除范围特定与不能从事全部的生产经营不具有必然关系,且被告营业执照未被吊销,故被告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对M在年8月21日至年6月28日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异议,认为年6月29日至事发时即年10月25日期间其与M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M是在其日常工作时间内,接受被告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所提供的劳动确属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虽M于年8月去D公司干零活十余天,结合M去该公司的前后均在被告处工作的实际情况及出庭证人陈述,M属D公司向被告临时借用职工,被告辩解M随时更换雇主,多次更换工作内容,属临时雇佣人员而非劳动关系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M与被告B公司在年8月21日至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年3月1日抚宁区留守营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M生前于年7月领取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上述司法解释M生前于年7月与上诉人B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其自年8月起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务关系,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B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A+B要求确认M生前与上诉人B公司在年8月21日至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M与B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二审中,上诉人B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抚宁区留守营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证明》,证明M于年7月―年10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A+B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符合法律程序,尊重案件事实并严格依法裁判。

二、A认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每个超过60周岁的村民都有,其丈夫M仅仅每月领取元左右,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A承认其夫M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事实,且该事实上诉人B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予以证实。由此可以看出,M并不满足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条件,其与B公司不能成立劳动关系。

年满60周岁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成立劳动关系并不矛盾冲突。其一、我国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分为两类: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此可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均属养老保险,应当包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所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这一概念范围内。其二,虽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对象不同,缴费方式和标准不同,享受的待遇也不同。养老金账户与公民身份证号码相对应,理论上一个公民不可以同时参保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如果存在例外,一个公民同时参保两者并领取了双份保险金,一旦查出,多得的一份保险应予退回并按清户处理。这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不管是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还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只要享受其一就满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其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领导几年前曾来我院指导工作,就我院提出的类似本案纠纷情形解决问题,明确指导意见为,年满60周岁且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之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的即为劳务关系。据此,二审改判本案有法可依,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另外,我国保险制度仍在不断的完善和融合发展过程中,全国各个地方的规定亦有较大差别,A提供的判例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下的产物,该裁判观点仅供学习借鉴,但其观点并不符合本案事实及地区实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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